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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2023〕吳行復第54號
申請人:某建筑公司。
被申請人:蘇州市吳中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不服,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因申請材料不全,經本機關要求補正后,于2023年4月3日補正相關材料。本機關同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06工認〔2023〕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案涉工傷認定”)。
申請人稱:第三人為某項目某班組木工,2021年8月30日進場,2021年12月14日退場。第三人退場后半個月(2021年12月30日)找某班組帶班張某稱其于2021年12月10日下午四點在工地上受傷,并且出示12月11日醫院證明,醫生診斷為:左手小指近節指骨骨折,左環指遠節游離致密影,陳舊撕脫可能。但根據申請人查證的實際情況如下:首先,第三人受傷后并未第一時間通知帶班及項目安全人員,而是過了半個多月以后再報給張某的,其本人未到項目部申報,并且當時沒有視頻及照片可以證明其是在工地上受傷的,只有一個老鄉工友劉某的證詞證明,后申請人打電話給劉某核實,劉某說自己離第三人有10幾米,也沒有看清楚。其次,根據項目工地實名制系統查看第三人、劉某的考勤記錄,他倆在2021年12月10日當天都沒有考勤記錄,但當天他們的其他工友有考勤記錄,說明當天考勤儀器沒壞,而且第三人、劉某在受傷前后,即12月9日及12月11日均有考勤記錄,即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0日并未至申請人項目公司工作。據此,第三人所述12月10日受傷一事不是發生在申請人項目。所以申請人認為第三人所受傷害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申請人提交的主要證據材料有:1.案涉工傷認定。
被申請人稱:
一、被申請人作出案涉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第三人系申請人的職工,2021年 12月10日下午4時左右,其在申請人承建的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建X號地塊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項目工地工作時,不慎被模版砸傷左手手指,第三人經太倉市某醫院治療診斷為左小指骨折。
二、被申請人作出案涉工傷認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0日在工作時被模板砸傷左手指,其受傷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被申請人按照規定作出案涉工傷認定,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屬于工傷,適用法律依據正確。
三、被申請人作出案涉工傷認定,程序合法。被申請人于2022年12月9日收到關于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被申請人經審查符合工傷認定申請受理的條件,于2022年12月15日予以受理,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并分別依法送達,申請人收到通知后提交了《情況說明》、證明及證明人身份證、考勤記錄等材料認為第三人的情形不屬于工傷,隨后,被申請人在調查核實了所有證據材料的基礎上,于2023年2月6日作出了案涉工傷認定,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并依法送達。以上程序完全合法。
四、申請人的復議申請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本案中,申請人主張第三人受傷當日無考勤記錄,故不認可其當日系正常上班,進而不認可第三人所受傷害屬于工傷。但無考勤記錄并不能充分證明第三人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判斷第三人所受傷害是否屬于工傷,主要還應從“三工要素”來考慮,而結合第三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及電話錄音,第三人及其同事皆表示當天確未打卡,但皆正常出勤,同時該二人針對未打卡原因的陳述亦與被申請人同申請人處員工張某核實的事實相符,即第三人所居住的宿舍在工地內,而打卡點位于工地門口,直接上工會更為方便,且不打卡并不會存在很大影響,第三人以往也存在不打卡而正常上班的情形,故,根據現有材料,不能排除第三人受傷當日正常上班的事實。另結合其門診病歷,受傷時間、受傷原因、受傷部位,各項事實之間邏輯緊密,可以印證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因工作原因受傷的事實。申請人雖不認可第三人所受傷害屬于工傷,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
被申請人提交的主要證據材料有:1.《工傷認定申請表》;2.《工傷認定申請證據清單》;3.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4.《農民工勞動合同書(工程建設項目)》、建筑農民工維權告知牌、申請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截屏;5.太倉市某醫院門診病歷、DR檢查報告單;6.第三人《自述》;7.劉某《工傷認定申請證人證言》、電話錄音文字整理稿;8.《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送達回執、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9.《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10.申請人《情況說明》;11.《證明》(張某、唐某)、身份證復印件;12.考勤記錄;13.第三人《工傷認定調查筆錄》;14.電話錄音(劉某、張某、郭某);15.案涉工傷認定、送達回執、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請人員工,從事木工工作,雙方于2021年8月30日簽訂《農民工勞動合同書(工程建設項目)》,合同期限為2021年8月30日至完成木工任務止。2021年12月10日下午4時左右,第三人在申請人承建的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新建X號地塊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項目工地上,不慎被模版砸傷左手手指,經太倉市某醫院診斷為左手小指近指節指骨骨折。第三人于2022年12月9日向被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被申請人于2022年12月15日受理,并于同日制作《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并分別送達第三人、申請人。經審查第三人及申請人提交的材料、調查詢問等程序,被申請人于2023年2月6日做出案涉工傷認定,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并于次日直接送達第三人、郵寄送達申請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工傷認定申請表》;2.《工傷認定申請證據清單》;3.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4.《農民工勞動合同書(工程建設項目)》、建筑農民工維權告知牌、申請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截屏;5.太倉市某醫院門診病歷、DR檢查報告單;6.第三人《自述》;7.劉某《工傷認定申請證人證言》、電話錄音及文字整理稿;8.《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送達回執、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9.《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10.申請人《情況說明》;11.《證明》(張某、唐某)、身份證復印件;12.考勤記錄;13.第三人《工傷認定調查筆錄》;14.電話錄音(劉某、張某、郭某);15.案涉工傷認定、送達回執、郵寄憑證及物流信息。
本機關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等規定,被申請人作為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對本轄區內發生的事故傷害進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結合在案證據來看,申請人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人及被申請人亦均未對上述問題提出異議,本機關不再贅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三人所受傷害是否構成工傷。
第三人稱其于2021年12月10日未經考勤打卡在案涉項目工地工作,于當天下午4時左右在申請人承建工地不慎被模板砸傷左手手指而受傷,因認為是小傷,當天并未就醫亦未告知申請人受傷情況,其于次日因傷處疼痛就醫才發現手指骨折的情況并告知申請人。第三人與同事劉某的電話錄音及被申請人對劉某的電話調查均表明當天第三人在案涉項目工地上班,且第三人當天告知劉某其工作時受傷的情況。被申請人對張某的電話調查亦表明案涉項目工地存在未考勤打卡但出勤上班的情況。上述陳述與第三人基本一致,且考慮到第三人受傷后因傷情不明顯而并未立即就醫的陳述,符合一般人的認知,是對其就診時間延后作出的合理解釋。至于受傷時是否有同事目睹、受傷后是否第一時間告知負責人等情況均不影響工傷認定,申請人認為第三人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加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
綜上,第三人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被申請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案涉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時,被申請人于2022年12月9日收到案涉申請材料,經受理、調查等程序,于2023年2月6日作出案涉工傷認定,并依法送達第三人及申請人。以上處理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等之規定,程序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蘇0506工認〔2023〕X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姑蘇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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